(2015)新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辉,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身份证号码2101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东蛇山子乡太平村***号。2010年因盗窃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于当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第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国辉在新民市长青街撬门入室,将王某的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国辉在新民市东蛇山子乡太平村刘某甲家,钻窗入室,盗窃缝纫机机头一个、洗衣机电机两台,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国辉在新民市东蛇山子乡太平村田某某家,钻窗入室,盗窃老式挂钟一个、洗衣机电机一台、傻瓜相机一部、功放一台、VCD一台,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85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辉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国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盗窃王某的笔记本电脑已经返回给被害人,盗窃刘某甲家的缝纫机机头已经返回给被害人,盗窃田某某家的物品已经由其父亲代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国辉在新民市长青街2-30号,撬门入室,将王某的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并销赃。案发后被告人刘国辉将该笔记本赎回返还给被害人。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被盗的笔记本价值人民币1200元。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国辉在新民市东蛇山子乡太平村刘某甲家,钻窗入室,盗窃缝纫机机头一个、洗衣机电机两台,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案发后,被害人刘某甲将价值80元的被盗缝纫机头取回。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国辉在新民市东蛇山子乡太平村田某某家,钻窗入室,盗窃老式挂钟一个、洗衣机电机一台、傻瓜相机一部、功放一台、VCD一台,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8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国辉的父亲对被害人田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赔偿给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王某甲、王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于某某、程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材料,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国辉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认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国辉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国辉当庭自愿认罪、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国辉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盟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曹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