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江甲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甲,男,汉族,1987年11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油漆工,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甲及其辩护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江甲两次尾随被害人,趁其不备,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包内财物价值共计5000余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当庭举出以下证据材料:被告人江甲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江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江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黄波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甲犯抢夺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量刑上,被告人江甲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江甲的家属积极退赃,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罪行为。综上,请求法庭对江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江甲两次尾随被害人,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包内财物价值共计5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江甲步行至黄山市屯溪区新园路与仙人洞路交叉口附近时,见被害人李某某身上挎一女式挎包,独自一人沿仙人洞南路由南往北行走,遂走到被害人身后,趁其不备,将被害人李某某推倒在地,抢走被害人身上的挎包,随后逃离现场,拿走挎包内现金2000余元,后将挎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2.2014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江甲步行至黄山市屯溪区新园路与仙人洞路交叉口附近时,见被害人余某某身上挎一女式挎包,独自一人沿仙人洞南路由南往北行走,遂走到被害人身后,趁其不备,抢走被害人余某某身上的挎包,随后逃离现场,拿走包内现金2300元及一部白���“红米”牌手机,后将挎包及包内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等物品丢弃。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江甲将抢夺来的白色“红米”牌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典当至黄山市屯溪区“万达”调剂行。同年9月10日,被告人江甲将该手机赎回。该手机及存储卡经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674元。另查明:1.2014年9月10日17时许,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民警在黄山市屯溪区阜上路将被告人江甲抓获归案。2.案发后,被告人江甲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江甲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06)屯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旧货经营凭证、被害人余某某出具的“红米”牌手机发票、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江乙的证言;被告人江甲的供述与辩解;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