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具有吸毒行为被丰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因羁押期限届满被释放,同时被丰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月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奕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在其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平东路四支路108号3-2的家中卧室内容留杜某某、李某、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尿液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甘某某、李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4)3856号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折抵其原被羁押的7日,释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净重0.1克)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世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