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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陶旭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旭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旭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旭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陶旭为追索债务,纠集刘某某、涂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口一游戏机室抓到被害人申某1,殴打之后,驾驶桂C×××××轿车将申某1强行带至桂林市七星区继续殴打,后带至桂林市七星区龙泰商务宾馆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殴打,威胁其筹款还债。2013年7月6日21时许,被害人申某1被公安机关解救。案发后,陶旭、刘某、涂某某等人于2013年8月9日赔偿了申某110000元,取得了申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病历、CT诊断报告单、收费收据,龙泰商务宾馆收据,借条,谅解书,证人申某2的证言,被害人申某1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陶旭及同案犯刘某、涂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申某1受伤部位照片,被告人陶旭及同案犯刘某、涂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申某1辨认被告人及同案犯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旭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旭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自由权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柳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永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