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军林与张功磊、张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林,张功磊,张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王军林。被告:张功磊。被告张康。原告王军林与被告张功磊、张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林,被告张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功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军林诉称,被告张功磊于2014年4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三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张康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本息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三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功磊未答辩。被告张康辩称,因与张功磊系亲戚关系,他让我担保在借条上签字,我就签了我的名字。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可以打工赚钱逐渐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张功磊因事向原告王军林借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军林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月息2%,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有担保人共同偿还。借款人:张功磊担保人:张康2014.4.1号”。张功磊、张康分别在借款条上捺下自己的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付。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诉讼来院。另查,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当事人约定的月息二分,已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同意该笔借款,无论借款期限内还是借款期限届满后,均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认定的,材料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功磊借原告王军林现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书写的借款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张功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张康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约定的月息为2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功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请求放弃行使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功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康担保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有关规定,原告同意借款期限内及期限届满后的利率按同类银行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功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功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张功磊、张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卞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