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郑孝光与被告钟方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5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孝光,钟方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50号原告:郑孝光,男,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林宗国,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方明,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负责人:王智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予,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孝光与被告钟方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孝光及委托代理人林宗国、被告钟方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孝光诉称:2014年6月4日,钟方明驾驶川K265**小型客车,行驶至云顶镇云峰村2组时,与郑孝光骑的电动自行车会车相撞,造成郑孝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郑孝光受伤后在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方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孝光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合计41136.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方明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垫付医疗费7785.59元,借支原告4000元,希望一并处理;3、我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医疗费按15%扣除非基本医疗费;5、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7、医嘱无加强营养、出院证没有记录出院需继续人护理医嘱;8、门诊医疗费没有正式票据证明已经产生了,也没有病历记载与交通事故有关;9、对村委会证明的三性有异议,村委会没有资质出具证明、没有相应的承包合同、误工收入及工资领取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钟方明驾驶川K265**小型客车,行驶至云顶镇云峰村2组时,与郑孝光骑的电动自行车会车相撞,造成郑孝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郑孝光受伤后在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方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孝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5元/天=300元,营养费20天×15元/天=300元,护理费90天×90元/天=81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98天×(35289元/年÷365天=96.68元/天)=9474.85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17年×10%=13421.5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1136.35元。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4690元,被告钟方明支付住院医疗费7785.59元,借支原告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被告钟方明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郑孝光于2005年起,从事木工职业,至发生此次事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司法鉴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预赔支付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警察认定钟方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孝光不承担事故责任无异议。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交通费,受害人郑孝光必要的、合理的支出,酌情支持300元;2、误工费,郑孝光虽已年满60周岁,但系农村居民,无其他生活来源,于2005年起,从事木工职业,至发生此次事故时仍在打工,应支持其误工费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98天,98天×70元/天=68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5元/天=300元;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17年×10%=13421.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7、鉴定费850元;8、护理费90元/天×20天=1800元;9、医疗费17475.59元。以上总计44007.09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钟方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原告郑孝光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残疾赔偿费用25381.50元;予以赔偿医疗赔偿费17475.59×85%=1485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由被告钟方明予以赔偿医疗赔偿费17475.59×15%=2621.34元,鉴定费850元。被告钟方明支付住院医疗费7785.59元,借支原告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孝光各项损失40535.75元,其预付的住院医疗费5000元予以抵扣;二、由被告钟方明赔偿原告郑孝光各项损失3471.34元,其预付的住院医疗费7785.59元,借支给原告郑孝光的4000元予以抵扣;三、上述一、二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郑孝光27221.50元;实际支付被告钟方明8314.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郑孝光已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郑孝光)。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国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