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平县城区建设银行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1.2mg/100ml。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到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赵某的证言及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说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井长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士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