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临时羁押看守,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利兴、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结伙吉炳鑫、李松峰(均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双桥社区23号,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的租房,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人民币2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795元。2.2014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结伙郭严昌、张俊卫(均已判刑),套锁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广德小区32幢2单元502室,窃得被害人汪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人民币20余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吉炳鑫、李松峰、郭严昌、张俊卫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汪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购买联想笔记本电脑的小票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2014)杭萧刑初字第1185号刑事判决书,临时羁押证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新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