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南京文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文帅服饰有限公司,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南京文帅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91256-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机场社区,法定代表人丁某。诉讼代表人陶敬兰,女,1978年7月24日出生。被告人丁某,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某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7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京文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京文帅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陶敬兰、被告人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丁某通过电话与他人联系,约定支付开票费用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南京文帅服饰有限公司与洪泽新禹商贸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取得该公司票号为00022646,品名为服装加工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51192元,其中税款为人民币7438.15元。2013年7月,南京文帅服饰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申请抵扣进项税金人民币7438.15元,后因税务部门发现发票异常而追回税款损失。2013年8月,被告人丁某通过电话与他人联系,约定支付开票费用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南京文帅服饰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海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取得该公司票号为02676896、02676897,品名为服装加工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75470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25495.64元。后因丁某从开票人处得知该两份增值税发票已作废,故南京文帅服饰有限公司未将发票记账且未作申报抵扣。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丁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南京文帅服饰有限公司与其本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虚开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南京文帅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增值税抵扣申报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丁后怀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文帅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丁某在所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南京文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税收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南京文帅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超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