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建军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军,刘某甲,姚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建军,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3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甲,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建军犯诈骗罪、抢夺罪,刘某甲、姚某甲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姜建军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刘某甲、姚某甲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建军、刘某甲、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夺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姜建军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邵东县城百富广场人才市场门口,趁被害人黄某甲不备,由被告人姜建军实施抢夺,将被害人黄某甲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价值2000元的三星手机一台和价值770元的白金戒指等物品。2014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姜建军驾驶摩托车在邵东县城皮具工贸园富亿国际商业广场门口,趁被害人岳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岳某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价值560元的三星手机一台和身份证等其他物品。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姜建军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邵东县城衡宝路与昭阳大道交叉口往宋家塘方向300米处玛利百门窗店门口,趁被害人刘某乙不备,由被告人姜建军驾车,被告人刘某甲实施抢夺,将被害人刘某乙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多元、钥匙和身份证等其他物品。2014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姜建军伙同被告人姚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邵东县城衡宝路与金龙大道交叉口往百富广场方向100米处,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由被告人姚某甲驾车,被告人姜建军实施抢夺,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400余元、三星手机一台和身份证等物品。二、诈骗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姜建军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一报刊亭前面,以借车接人为由,骗取了被害人刘某丙的一台价值3120元的隆鑫男式摩托车。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姜建军在邵东县城衡宝路与达园路交叉口,以借车接人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李某丙的一台价值5865元的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姜建军在邵东县城永发二手车行,以买车试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容某某的一台价值1200元的宗申助力女式摩托车。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姜建军在邵东县疾控中心对面的豪阳摩托车店,以买车试车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的一台价值1820元的嘉进助力女式摩托车。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姜建军在邵东县城金龙摩托车修配店,以买车试车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乙的一台价值1200元的轻骑助力女式摩托车。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姜建军在邵东县城皇廷大酒店门口,以借车接人为由,骗取了被害人左某某的一台价值5848元的本田男式摩托车。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姜建军在邵东县城能强摩托车修理店,以借车接人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台价值4248元的雅马哈男式摩托车。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姜建军在邵东县城金龙大道与新辉路交叉口,以借车接人为由,骗取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台价值4640元的钱江男式摩托车。2014年8月2日,被告人姜建军在邵东县城衡宝路与昭阳大道交叉口往宋家塘方向的百军峰二手车胎行门口,以借车接人为由,骗取了被害人唐某甲的一台价值2925元的金捷男式摩托车。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建军在邵东坐中巴车到邵阳的途中下车,以借车接人为由,骗取了一名男子的价值2080元的豪爵摩托车(系危欢生在2014年1月19日被盗的摩托车)。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建军以借车接人为由,骗取了一人的价值5270元的铃木男式摩托车(系刘业树在2012年6月初被盗的摩托车)。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姚某甲的亲属已退还被害人杨某某现金2000元和手机。杨某某夫妇对被告人姚仲红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8台摩托车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建军、刘某甲、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刘某乙、岳某某、黄某甲、容某某、刘某丙、李某甲、黄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左某某、唐某甲的陈述,证人谭某某、李某丁、刘某丁、唐某乙、何某某、姚某乙、胡某、魏某某、姜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摩托车行驶证、票据等,指认现场照片,公告,领条及谅解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姜建军、刘某甲、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建军犯诈骗罪、抢夺罪,被告人刘某甲、姚某甲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姜建军、刘某甲、姚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建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姜建军、刘某甲、姚某甲均自愿认罪,且姜建军诈骗的摩托车大部分已追回,姚某甲所得的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姜建军、刘某甲、姚某甲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姜建军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姚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建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三、被告人姚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浩审 判 员 姜俊如代理审判员 羊芬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博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