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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执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保常与何亮洲、潘金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保常,何亮洲,潘金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隆民执字第01011号申请执行人杨保常,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菊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邵赟峰,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何亮洲,男,汉族。被执行人潘金仁,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隆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执行申请人杨保常与被执行人何亮洲、潘金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生效判决书判令由被执行人何亮洲赔偿杨保常各种经济损失184979.68元,第三人潘金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保常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何亮洲赔偿杨保常各种经济损失184979.68元,第三人潘金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潘金仁共计履行执行款人民币20000元,被执行人何亮洲共计履行执行款164979.68元。经权利人杨保常确认本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杨保常与被执行人何亮洲、潘金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何亮洲、潘金仁已履行全部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隆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孟黎审判员  李 孝审判员  张光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