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贺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12年4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复吸毒于2014年12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在乐清市北白象镇赖宅村出租房内容留何某、“阿管”(身份不明)以“溜冰”方式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在乐清市北白象镇赖宅村出租房内容留何某、雷某以“溜冰”方式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雷某、赖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贺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