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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彭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某甲,个体工商户。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年腊月二十八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罗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汉川市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书复印件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左侧第6肋骨骨折系被告殴打所致。被告罗某甲辩称,与原告婚姻为自己第二次婚姻,虽然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二人感情基础牢固,非常珍惜与原告的婚姻,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关心和体贴原告,共同创造一个幸福的家庭,不同意离婚。被告罗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与前妻生育一女,现该女随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年腊月二十八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罗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其夫妻矛盾可通过双方沟通和交流而化解,其夫妻关系仍可维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