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8月8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2012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9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4)第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1时20分许,黄骅市交警大队刘某乙、李某甲带领辅警安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等人在黄骅市沧海西路与红旗大街交口执勤时,检查发现被告人王某驾驶的白色众泰冀J×××××轿车有变造牌照违法行为,安某某在车前拍照取证时,王某突然启动车辆,将安某某、王某甲、赵某某三位执勤人员撞倒后逃跑。经法医鉴定,安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王某的供述、安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黄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的缓刑。二、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罚金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九个月零三天。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