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宓利平与蒋甫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13号原告:宓利平,农民。被告:蒋甫发,农民。原告宓利平为与被告蒋甫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宓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甫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宓利平以被告蒋甫发未归还借款本金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甫发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本人蒋甫发向宓利平借本金(180000)(壹拾捌万整)”。后被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已如数出借借款,被告应履行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蒋甫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宓利平借款本金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蒋甫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