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字第9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黄勤与徐步英、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勤,徐步英,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左瑞林,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953-1号申请执行人黄勤。委托代理人刘玉伟,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步英。被执行人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桥镇晨阳路。法定代表人绳卫。委托代理人卢震,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左瑞林。委托代理人卢震,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桥镇腰沟村。法定代表人魏国和。委托代理人陈朝耀、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魏国和。委托代理人陈朝耀、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勤与徐步英、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左瑞林、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京谏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财产均在丹阳市辖区内,为便于执行,经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镇执督字第00067号执行裁定,本案指定由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凌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