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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碾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XX、陈xx、蒋xx、张xx、孙xx、王xx、王xx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xx,蒋xx,张xx,孙xx,王xx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碾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汉族,初中文化。2003年5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1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于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xx,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蒋xx,男,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3月11日因吸毒被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张xx,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孙xx,男,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月5日因赌博被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xx,男,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永军,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xx,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陈xx、蒋xx、张xx、孙xx、王xx、王xx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敬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陈文革、陈xx、蒋xx、张xx、孙xx、王xx及其辩护人宋永军、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陈xx于2014年6月初至6月9日分别在被告人孙xx家平房中以及被告人王xx的楼房内,组织赌博四次。其二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下同)17000余元,除去相关费用,每人分得6500元。被告人蒋xx明知XX、陈xx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为XX、陈xx抽头渔利四次,并从XX、陈xx处获得好处约1000元。被告人张xx明知XX、陈xx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帮助蒋xx为XX、陈xx抽头渔利一次,并从XX、陈xx处获得好处400余元。被告人孙xx明知XX、陈xx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提供赌博场所一次,并联系赌博人员参赌,其从XX、陈xx处获得好处约2000元。被告人王xx明知XX、陈xx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提供赌博场所三次,并从XX、陈xx处获得好处400元。被告人王xx明知XX、陈xx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帮助联系赌博人员参赌,并从XX、陈xx处获得好处800元。被告人XX、陈xx、蒋xx、张xx、孙xx、王xx、王xx于2014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龙江县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XX、陈xx、蒋xx、张xx、孙xx、王xx、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XX、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蒋xx、张xx、孙xx、王xx、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陈x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蒋xx、张xx、孙xx、王xx、王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XX、陈xx、蒋xx、张xx、孙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且自愿认罪。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是在第二次才知道他们是在赌博的,而且其也劝说他们如果赌博就不要在这儿玩,故其认为其不是主动提供赌博场所。庭审后,其又向法庭提交一份悔过书,说明其在庭审中之所以辩解是因为抱有侥幸心理,并表示认罪伏法。被告人XX的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小,应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处以缓刑。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辩称:王xx并非明知赌博而故意提供场所,且没有抽头渔利。所收取的400元只是正常的旅店收费,因其不是旅店老板,400元也已被老板收走,王xx并未获利,故行为不构成犯罪。王xx的辩护人还提出,如认定王xx有罪,应考虑王xx初犯、从犯、认罪、悔罪且犯罪情节轻微等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陈xx于2014年6月初至6月9日分别在被告人孙xx家中以及被告人王xx的楼房内,组织十余人进行赌博四次。其二人共抽头渔利17000余元,除去相关费用,每人分得6500元。被告人蒋xx明知XX、陈xx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在XX、陈xx组织的四次赌局中,为XX、陈xx抽头渔利,并从XX、陈xx处获得好处约1000元。被告人张xx明知XX、陈xx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在XX、陈xx组织的赌局中,帮助蒋xx为XX、陈xx抽头渔利一次,并从XX、陈xx处获得好处400余元。被告人孙xx明知XX、陈xx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在XX、陈xx组织的赌局中,提供赌博场所一次,并联系赌博人员参赌,其从XX、陈xx处获得好处约2000元。被告人王xx明知XX、陈xx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在XX、陈xx组织的赌局中,提供赌博场所三次,并从XX、陈xx处获得好处400元。被告人王xx明知XX、陈xx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联系赌博人员参赌,并从XX、陈xx处获得好处800元。被告人XX、陈xx、蒋xx、张xx、孙xx、王xx、王xx于2014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龙江县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XX、陈xx、蒋xx、张xx、孙xx、王xx、王xx系成年自然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七名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以及该案的破案经过;3、现场照片及该楼外观照片,证实赌博的现场情况及该楼外观特征;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赌资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情况;5、龙江县人民法院(2003)龙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6、龙江县人民法院(2012)龙江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7、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XX于2013年2月11日被释放;8、龙江县公安局(2011)第1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蒋xx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9、龙江县公安局(2012)第01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孙xx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10、碾子山公安分局(201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对参与赌博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其在王xx家赌博的事实。2、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有赌博人员聚众赌博的事实及其为赌博人员提供服务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XX、陈xx设赌局及由蒋x或张xx抽水,孙xx联络赌博人员的事实;XX和陈xx每场会给孙xx300元至500元的报酬。4、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XX和陈xx设赌局聚众赌博,张xx负责“抽头”及王xx参与赌博的事实;其以前也参与过赌博,都是孙xx给其打的电话让其去的,每次都是XX和陈xx设赌局,孙xx在赌局有时负责联络其他人来这个赌博场所进行赌博,每场赌博完事后,XX和陈xx都会给他500元左右的费用。5、证人吕xx的证言,证实其参与的赌局是XX和陈xx组织的,分别是在孙xx家进行赌博;孙xx有时负责联系人员参与赌博;王xx及孙xx提供赌博场所均获利;其参与的赌博蒋x和张xx负责抽头;在XX和陈xx的赌局中还有个负责联系的人叫王x。6、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有人在王xx处进行赌博及其为赌博人员服务的事实。7、证人吴学臣的证言,证实其在王xx家进行赌博及蒋xx在赌局中抽头的事实。8、证人程x的证言,证实其参与赌博是王xx联系他去的事实。9、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开车拉着程x去参与赌博的事实。10、证人修xx的证言,证实其到王xx家参与赌博及看到王xx也参与赌博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陈xx共聚众赌博四次;在其与陈xx组织的赌局中蒋x负责抽水,张xx替蒋x抽水一次;孙老大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孙老大提供了一次赌博场所;王xx提供了三次赌博场所;其和陈xx这四次累计抽头渔利一万七、八千元;其和XX聚众赌博四次,累计赌资有10余万元;蒋x、张xx抽水均获利,但都是陈xx给的钱,具体给多少钱其不清楚;孙xx、王xx是否获利其不清楚,都是陈xx和他们交涉的。2、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XX是赌局的组织者,共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四次,2014年6月初在孙xx家赌博一次,2014年6月7日至9日在王xx家赌博三次;每次参赌的人员有七八个人;其和XX在赌局中让蒋x、张xx负责抽水,其付给蒋x1000多元好处费,付给张xx好处费400元;其和XX累计抽头渔利17000余元,去掉费用其和XX每人分了6500元左右,抓获当天的2400元没来得及分;其和XX聚众赌博四次,累计赌资有10余万元;其和XX组织他人聚众赌博的场所是孙xx和王xx提供的;孙xx负责联系人,提供一次场所,其给了他2000元钱的好处费,王xx提供场所其给王xx400元;王xx负责召集参赌人员,并从中获利800元左右。3、被告人蒋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赌局是XX和陈xx组织的,其在赌局中帮忙抽头渔利;赌博场所孙老大提供过一次,其他几次是王xx提供的;孙老大在赌局当中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其抽取水钱获利了1100元钱。张xx替其抽一次水获利了,具体获利多少其不清楚。其听陈xx说给孙xx、王xx、王xx钱了,但给多少钱其不知道。4、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XX和陈xx组织的赌局中蒋x负责抽水,其替蒋x抽取过一次水钱,获利400元;孙老大、王xx负责联系赌博人员从中获利了,但获利多少钱其不清楚。5、被告人孙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XX和陈xx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其提供了赌博场所并帮助联系赌博人员;在其家赌博一次,在王xx家的旅店赌博了三次;其提供赌博场所和联系参赌人员共获利2000多元;蒋x、张xx在赌局中负责抽水;王xx负责帮助联系赌博的人;XX、陈xx给了蒋x、张xx、王xx好处。6、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XX、陈xx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蒋x、张xx负责抽水、孙老大、王xx负责联系赌博的人,其提供了三次赌博场所以及蒋x、张xx、孙xx、王xx及其从XX、陈xx处获利的事实。7、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XX和陈xx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孙老大提供了赌博场所且帮助联系赌博的人,在王xx家聚众赌博两次;蒋x、张xx负责抽水;其也帮助联系赌博的人并获利800元;孙老大、蒋x、张xx均从XX、陈xx处获利。(四)其他证据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督办通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通知书,证实本案系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2、石晶证言一份。欲证明该旅店老板是石x,王xx只是暂时替石x管理该旅店,所得收入应属石x所有,王xx并未获利。上述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只能证实该旅店的实际经营者,无法证实王xx收取400元的合法性,且其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收取费用,应属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提供直接帮助的行为。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欲证明的内容与事实相悖,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陈xx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蒋xx、张xx、孙xx、王xx、王xx明知XX、陈xx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而提供直接帮助并从中获利,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对七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xx的辩护人提出,王xx并非明知赌博而故意提供场所,且没有抽头渔利,所收取的费用只是正常的旅店费用,其行为不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因王xx的有罪供述能够证实其提供赌博场所及其获利的事实,且其本人也参与赌博亦有相关证人能够证实,故其主观上应属明知,客观上又提供直接帮助并收取好处,其行为应以赌博罪的共犯论。王xx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XX、陈xx、蒋xx、张xx、孙xx、王xx、王xx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XX、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蒋xx、张xx、孙xx、王xx、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七被告人能够如实坦白且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七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XX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及王xx辩护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拟判:被告人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被告人陈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被告人孙xx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被告人蒋xx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张xx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人王xx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七、被告人王xx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八、被告人XX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五百元、被告人陈xx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五百元、被告人蒋xx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xx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孙xx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xx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王xx非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哲审判员 徐 雯审判员 李在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健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