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中执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敏、刘义旗申请执行临沧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敏,刘义旗,临沧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中执字第39-1号申请执行人李敏,女,白族,19**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刘义旗,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陈曦,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陶云琴,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临沧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法定代表人戴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杉,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李敏、刘义旗与被执行人临沧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临中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临沧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因义务人临沧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李敏、刘义旗于2014年11月13日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临沧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法定时限内及时如实申报财产。经本院执行及当事人自行协商,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临沧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乙方)应向李敏、刘义旗(下称甲方)=支付购房款2060000元,相关的配套设施费、公共维修基金、契税86028元,违约金4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592元,共计2592620元;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内向甲方支付1000000元;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余款592620元;三、乙方自愿为上述款项的履行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以“临沧御景家园”A_5幢商品房设立不动产执行担保,但执行担保期间,乙方可自由销售该房产,销售成就时由乙方通知甲方配合办理解除该房产(“临沧御景家园”A_5幢)的预售登记手续,销售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乙方应付甲方剩余款项;四、本案执行费44460.28元,由乙方承担;五、乙方应如期履行上述约定,如逾期一次即构成违约,则本案进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甲方有权按照按原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并由乙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被执行人已履行给付义务100万元,并提供执行担保,剩余债务分期履行。上述协议内容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对2015年1月12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予以支持;2、对本院(2014)临中执字第39号李敏、刘义旗申请执行临沧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临沧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敏、刘义旗有权申请恢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 彬执行员 甘 新执行员 王先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凤金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