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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刘文果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刘文果,路莹莹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267号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386号文广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谢明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薛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南头村。法定代表人刘文果。被告刘文果。被告路莹莹。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仲信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下称“泰昌公司”)、刘文果、路莹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昌公司、刘文果、路莹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信租赁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通过售后回租方式由被告泰昌公司将租赁标的卖给原告,原告再行出租与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泰昌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30个月。被告刘文果、路莹莹为被告泰昌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但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后,自2015年7月10日至今拒不支付剩余租金,被告刘文果、路莹莹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泰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05040的《融资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泰昌公司返还租赁标的(如无法返还租赁标的,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401000元);三、判决被告泰昌公司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判决被告泰昌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泰昌公司承担;六、判决被告刘文果、路莹莹就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昌公司、刘文果、路莹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仲信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泰昌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405040)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为其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租赁合同附件中“租赁事项”约定,租赁的标的物为燃气式长棒炉、冷床、挤压机、模具加热炉各一台,租赁物成本4680000元(内含增值税680000元)。租赁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附表一“租金及其他费用支付方法”约定,应付租金包括首付租金和租金,首付款0元,余下租金分30期分批支付。其中,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10期,每期租金为196700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10期,每期租金为156000元;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的10期,每期租金为115300元。合同另约定“增值税税额795600元(其中本金680000元,利息115600元)利息部分115600元,由出租人于拨付购买价款中直接抵扣”。2014年6月19日,原告(即买受人)与被告泰昌公司(即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回租)一份,约定被告泰昌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双方协议就标的物订立买卖合同,合同对标的物、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表约定设备价款(未含税)为4000000元。同日,被告刘文果、陆莹莹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二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泰昌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书约定,二被告的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出租人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收到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设备。2014年7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泰昌公司付款3799135元。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1期租金,其余租金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仲信公司与被告泰昌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泰昌公司支付了11期租金后,未能按期支付剩余租金,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收回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泰昌公司支付已到期未付的租金,截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泰昌公司欠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109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泰昌公司支付上述租金,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被告)拖欠租金或者其他约定的费用,按年率20%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以41116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刘文果、陆莹莹对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文果、陆莹莹对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泰昌公司、刘文果、陆莹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405040);二、被告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405040)项下的租赁物(详见合同附件中的设备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09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1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刘文果、陆莹莹对上述第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刘文果、陆莹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季会会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