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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何永库、何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XX,何永库,何祥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安县在竹街16委,组织机构代码55528XXXX。法定代表人:张春平。委托代理人:吕国志,乾安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乾安县。被告:XX,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何���库,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何祥雨,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何永库、何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国志及被告XX、何永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祥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拖拉机一台,总价款人民币3.9万元,当时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当时约定此款于2014年11月1日还清,经多次索要一直推脱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拖拉机款人民币3.9万元及利息73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XX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有,但是不合理,我买车的时候2.8万,原告起诉的3.9万我不认可,我们是2014年买的车,原告给我们的合同是2013年的。被告何永库辩称:我是何祥雨的父亲,何祥雨外出打工了,买车的时候我在场,买车的时候是讲好了2.8万,让我们负责办理农村的农机直补,2014年6月5日让我们到县里和原告协商,说三菱车没有补了,后来经理说在三菱车的基础上再给我5000元钱这个四菱车卖给你们,然后我们把这个车的直补也办完了,然后原告就翻脸不干了,就因为他们翻脸了,所以这钱我们一直没给他,要不早就给了,这3.9万不合理,我不同意给。被告何祥雨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XX、何永库、何祥雨在原告处购买价值人民币3.9万元收割机一辆,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书,约定此款于2014���11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不按时还款,每月每1000元加利息50元计算给付利息,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后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拖拉机款人民币3.9万元及利息人民币7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买卖合同书及欠据一枚(原件)。本院认为:被告何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被告何祥雨、何永库、XX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逾期未能支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之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减少。二被告主张在原告处购车时约定价款是人民币2.8万元,而非3.9万元,原告属于欺诈消费,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XX、何永库的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祥雨、何永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吕国志欠款人民币3.9万元,并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