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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涟执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涟水县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水县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黄吉高,洪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涟执字第1593号申请执行人涟水县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工业新区陶码大桥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品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黄吉高,居民。被执行人洪明华,居民。申请执行人涟水县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吉高、洪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涟商初字第5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黄吉高、洪明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涟水县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另承担执行费848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涟水县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黄吉高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房屋产权、亦无机动车辆及工商注册登记,现被执行人已履行执行标的款166520元,尚欠333480元及利息。除其居住的无产权房屋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2)涟商初字第5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梁先明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 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