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027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13093**变型拖拉机在泗洪县车门乡马公小区3栋楼前广场由西向东倒车至付雷刚家门前时,压到正在玩耍的付某,造成付某死亡。经泗洪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付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付某近亲属经济损失43万元(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朱某、杨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接警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谅解书,收条,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