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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现住涿州市。被告人王某乙,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捕前住涿州市。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涿州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长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本市鼓楼大街街心公园内,与王某甲等四人商量之前一起去山西做生意时路费由谁出的问题时,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乙用折叠刀将王某甲扎伤,经涿州市公安局伤情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乙的伤害行为导致其受伤住院治疗20天,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可辩解,当庭认罪。其称案发后,通过其女朋友张某某赔偿过被害人王某甲1000元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本市鼓楼大街街心公园内,与王某甲等四人商量去山西的路费问题时,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王某甲身体多处扎伤。经涿州市公安局伤情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8月26日至9月7日),该院建议王某甲出院后休息一周,造成经济损失43320.40元,其中医疗费38199.40元,护理费1521元(13天×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营养费700元(7天×100元),误工费740元(20天×37元),交通费860元。被告人王某乙已赔付1000元,其余损失未赔偿。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抓获证明、破案经过,证实此案系被害人王某甲报案、被告人王某乙是被抓获的。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晚上八点左右,王某甲叫其到街心公园说去山西费用的事,其就开车去了街心公园。到那以后,王某甲说:“路费是我垫的,一共1200元,咱们四个人一人出300元。”其说:“我出不着这钱,去山西不是我提出去的,你找贾某某要去。”过了一会,王某丙和贾某某就到了,四人就说这事。这时其想起来车门没锁,手机在车上,其就回到车里拿了手机,回来后接着谈这件事。王某甲就问贾某某:“这钱你出呀?”贾某某说:“我出不着,大家平分。”其就说:“无所谓,就300元钱,我出了。”然后王某甲就说:“你刚才怎么不这么说呀。”就推了其一个跟头,然后王某丙就过去拉着王某甲,贾某某就拉着其,王某甲又推了其一下,其脑袋碰到了旁边的柱子上,其就生气了说:“都是朋友你干嘛呀。”其就从兜里拿出一把折叠刀,连续扎了王某甲五刀,这五刀大概扎在左侧胸部到大腿之间的位置。然后王某甲又推了其一下,其被推到后边的坑里,其就起身跑了,汽车也没顾上开,就停在那里了。对王某甲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4年8月26日20时30分许,其在鼓楼大街街心公园门口拉活,王某乙找到其还借给他的1500元钱。还钱后,其就问王某乙说:“一起去山西拉煤的费用什么时候给我?”王某乙:“我给不着。”然后其就把王某丙、贾某某叫来了。王某丙、贾某某都同意出钱,王某乙看他们都同意出钱了,也就同意出钱了。其就推了一下说:“你装什么孙子呀?”王某乙就用刀扎了其左腹部两刀,然后王某丙过来拉着其,怕打起来。其就跟王某丙说:“王某乙扎我了。”然后王某乙就跑了。王某丙就开着车拉其到了市医院,贾某某留在原地看着王某乙来时开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其到医院后就报警了。其、贾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是合伙做生意的关系。王某丙和其是叔侄关系。对自己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经照片辨认,其确定王某乙就是用刀扎自己的人。王某甲当庭表示收到过王某乙女朋友张某某的1000元赔偿款。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乙的女朋友,2014年8月26日晚上,王某甲的一个叔叔给其打电话说,王某乙将王某甲扎伤了。其挂了电话就给王某乙打电话问他怎么回事,王某乙说他把王某甲扎了,因为几百块钱的事。之后王某乙的电话就无法接通了。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4年8月26日20时30分许,王某丁给其打电话叫其拉着贾某某一起到街心公园谈四人去山西考察的费用问题。他们过去后,王某丁、王某乙四人就一起说这事。然后王某乙说他车门开着,去把手机拿来。过了一会王某乙回来了。王某丁说:“咱们说好了去山西拉煤的费用平均摊。”王某乙不同意就跟王某丁说:“这钱我出不着。”因为其和贾某某同意平均出钱,然后王某乙就说:“我也出。”王某丁就推了王某乙一下说:“你装什么孙子呀?”其就赶紧拉着王某丁,怕他们打起来。王某乙就往王某丁身边冲,王某乙好像用手打了一下王某丁,王某丁推开其就倒地了,王某乙就过来打王某丁的身上和腿两下,其就去拉王某丁。王某丁跟其说:“王某乙用刀扎我了。”其看见王某丁左腰部流血了。这时贾某某过来拉着王某丁,王某乙已经往西跑了。贾某某和其就赶紧给王某丁止血,其就开车带王某丁去了医院。贾某某留在原地看着王某乙的桑塔纳轿车。到医院后,王某丁就报警了。其和王某丁是叔侄关系。经辨认,其确定王某乙就是扎伤王某甲的人。6、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五月份的时候,其、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四人想合伙做拉煤生意,一起去山西看煤,四人商量好一切费用四人均摊,结果生意没做成,花销1100元钱,王某丁自己先垫上的。今天四人一起说这钱均摊的事,王某乙说他不出这个钱,王某丁就和王某乙吵起来了,王某丁推了王某乙一把,然后王某乙就把王某丁扎伤了。具体怎么扎的其没看清楚,之后王某乙就跑了。王某丙开着夏利车送王某丁到医院去了,其留在原地看着王某乙桑塔纳轿车。经辨认,其确定王某乙就是扎伤王某甲的人。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王某乙出生时间是1982年5月22日,犯罪时系成年人。8、双塔派出所情况说明两份,证实王某乙的作案工具水果刀已随手丢掉,无法找到;王某甲与王某丁系同一人。9、在逃人员登记表/撤案表,证实2014年9月11日王某乙被上网追逃,2014年9月13日被抓获,2014年9月15日被撤销追逃。10、“公(涿)鉴(法医)字(2014)08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经诊断确定为:1、腹部开放性损伤;2、全身多处刀刺伤;3、左肋弓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涿州市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张、治疗费通知单一张,证实王某甲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39199.40元,该院建议王某甲出院后休息一周。2、交通票40张,证实王某甲住院期间交通费为86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13万元经济损失,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其实际损失43320.40元应予赔偿(其中1000元已赔付)。被告人王某乙使用凶器致他人受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通过其女友主动赔偿被害人1000元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42320.4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筱丽审 判 员  郑晓凤人民陪审员  刘建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