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巫家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家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家成,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家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家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巫家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王坪村堰塘坎村民小组,趁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端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李某某家中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2275元的TCL液晶电视机,销赃获款280元予以耗用。被告人巫家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巫家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购物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巫家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家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巫家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巫家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巫家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巫家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2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