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冯文忠与沈连珠、裘宝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忠,沈连珠,裘宝福,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910号原告冯文忠。委托代理人李颖硕(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连珠,1961年4月20日。被告裘宝福。委托代理人梁月军(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飞(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华。原告冯文忠诉被告沈连珠、裘宝福、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忠的委托代理人李颖硕,被告沈连珠、裘宝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月军、徐飞,被告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忠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从冯巍处受让获得关于被告沈连珠、裘宝福债权共计898000元,分别为:2011年10月17日欠300000元;2011年11月28日欠150000元;2012年1月6日欠300000元;2012年11月11日欠148000元。2013年12月27日,冯巍向被告沈连珠、裘宝福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被告沈连珠、裘宝福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朱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沈连珠、裘宝福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98000元整;2、被告沈连珠、裘宝福立即支付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共计137482元;3、判令被告朱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沈连珠、裘宝福、朱华共同承担。被告沈连珠、裘宝福辩称:1、被告沈连珠、裘宝福向冯巍实际借款总共35万元,约定为月息6分,利息已高出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2、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已向冯巍还款60万元现金,本息已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朱华辩称:被告沈连珠、裘宝福确实只向冯巍借了35万元,现在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利滚利加上去的,实际借款并没有这么多。2012年11月份被告沈连珠、裘宝福拿着60万元现金还给冯巍了,冯巍没有出具收条给被告沈连珠、裘宝福。当时借款的时候我和冯巍及沈连珠、裘宝福口头约定,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且现借款已过担保期限,因此我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原告冯文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从冯巍处受让获得被告沈连珠、裘宝福的债权898000元。2、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冯巍已通知被告沈连珠、裘宝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3、邮寄凭证2份,邮政详情单2份(系传真件),拟证明冯巍已通知被告沈连珠、裘宝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4、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各四份,拟证明898000元债权确实存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沈连珠、裘宝福、朱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证据的表现形式看,这是一份协议书,而协议书应具备的要件:一是姓名、转让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这份协议仅仅是有原告享有的权利,并没有对898000元转让的报酬作出约定。从该协议书落款上看,受让人冯文忠签名和本案诉状冯文忠落款签名不一致。对证据2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落款“冯巍”的签名无法核实是否是冯巍本人所签,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冯巍曾经寄过这样一封信,不能证明已经送达被告沈连珠、裘宝福,且被告沈连珠、裘宝福从未收到过该通知,故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只能证明冯巍曾经从银行提取过几笔款项,不能证明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沈连珠、裘宝福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证明了冯巍于2013年12月26日将其对被告沈连珠、裘宝福享有的债权898000元转让于原告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连珠、裘宝福提出的转让协议书内容不全面,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成立。三被告提出的对债权受让人冯文忠签名的异议,也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因被告沈连珠、裘宝福否认收到过证据2,对证据3中邮寄凭证邮局书写的“本人签收”事实也有异议,邮政详情单也系传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3不予确认。证据4冯巍从银行取款的时间与数额与被告沈连珠、裘宝福出具借条的时间及金额均吻合,能证明被告沈连珠、裘宝福向冯巍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连珠、裘宝福为证明本案的借条上的金额并没有实际发生,只是以利滚利的形式产生的新借条来抵旧借条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3份(补充说明:原有四张借条,2011年1月7日的借条已被冯巍撕掉)。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三张借条所涉及的借款是原来被告沈连珠、裘宝福向冯巍的借款,因已还清,故将借条还给被告沈连珠、裘宝福,与本案所涉及借款无关联。被告朱华对被告沈连珠、裘宝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沈连珠、裘宝福提供的三张借条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朱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可确认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7日被告沈连珠、裘宝福因生活所需,向冯巍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7日之前归还;2011年11月28日被告沈连珠、裘宝福又向冯巍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28日之前归还;2012年1月6日被告沈连珠、裘宝福再次向冯巍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6日前归还,上述三笔借款由被告朱华作担保。2012年11月11日被告沈连珠、裘宝福又向冯巍借款人民币148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2月因冯巍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同月2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冯巍对债务人沈连珠、裘宝福上述四笔债权共计人民币898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享有对沈连珠、裘宝福的债权。本院认为,冯巍、冯文忠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有效。冯巍将债权转让于原告冯文忠后,冯文忠即成为债权人,享有要求债务人沈连珠、裘宝福履行还款义务的权利。至于被告沈连珠、裘宝福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冯巍未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一节,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也是履行通知义务的一种形式。对被告沈连珠、裘宝福、朱华提出本案借款系由旧借款利滚利产生及被告沈连珠、裘宝福已于2012年11月15日向冯巍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人民币60万元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沈连珠、裘宝福归还借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于担保人朱华是否需承担担保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担保人朱华对其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并未与冯巍作出约定,应视为朱华应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而本案由朱华提供担保的三笔借款中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6日,朱华依照法律规定应于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才提起诉讼,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或原债权人冯巍向担保人朱华主张过还款,故朱华的担保责任因已过担保期限而得以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连珠、裘宝福应归还原告冯文忠本金人民币898000元,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8460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合计人民币98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59.50元,由原告冯文忠负担人民币361.50元,被告沈连珠、裘宝福负担人民币6698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卜凌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