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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高宏林与张高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宏林,张高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宏林。委托代理人王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高珍。上诉人高宏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平、龙燊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高珍与罗吉兴(罗吉兴于2013年3月去世)系夫妻关系,罗吉兴生前与高宏林相识并有资金往来。罗吉兴死亡后,高宏林于2013年10月持署名“罗吉兴”的借条数张向法院起诉,主张署名“罗吉兴”的借款系张高珍与罗吉兴夫妻的共同债务,要求张高珍承担偿还41,000元及利息的责任。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张高珍对六张借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后,2014年4月2日高宏林、张高珍双方协商一致,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借据进行鉴定。2014年4月8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送检的署名“罗吉兴”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1.28、2011.11.30、2012.4.12”三张借(欠)条上字迹是罗吉兴本人生前书写的字迹,但在借(欠)条末尾添加“月息50‰元”字样不是罗吉兴本人生前书写的字迹;2、送检署名“罗吉兴”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11.8、2012.2.29、2012.6.13”三张借条上的字迹不是罗吉兴本人生前书写的字迹。本次鉴定费用2,000元,由高宏林垫付。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协商一致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六张借据真伪进行鉴定,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提供的六张借(欠)条进行鉴定。认定其中高宏林提供的2011年1月28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4月12日三张借(欠)条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元、3,000元、10,000元,共计18,000元,系张高珍丈夫罗吉兴生前字迹。另提供的2011年11月8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6月13日三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23,000元经鉴定不是罗吉兴生前的字迹。对该鉴定结论高宏林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原审认为,该鉴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由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同时鉴定亦无瑕疵,提出重新鉴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法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鉴定结论认可高宏林提供的2011年1月28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4月12日三张借(欠)条,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元、3,000元、10,000元,共计18,000元,系罗吉兴生前字迹,说明高宏林与罗吉兴存在上述三笔债权债务关系;对于高宏林提供的2011年11月8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6月13日三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23,000元经鉴定不是罗吉兴生前字迹,说明高宏林与罗吉兴不存在上述三笔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三笔借款不予支持。对罗吉兴生前所借的三笔借款共计18,000元,张高珍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张高珍与罗吉兴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其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否则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还款义务。张高珍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三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高宏林主张罗吉兴于2011年1月28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4月12日借款共计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2011年1月28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4月12日的三张借条上面约定月息50‰元,不是罗吉兴所书写,高宏林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约定真实,该约定月息50‰不予认可,高宏林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同时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无证据证明其起诉前具体催收时间,故酌定从立案之日即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合理。司法鉴定费用2,000元,经鉴定三张借条系罗吉兴所签,三张不是罗吉兴所签,该鉴定费用2,000元,酌定双方各承担一半较为适宜。原审判决:一、张高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高宏林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司法鉴定费由高宏林承担1,000元,张高珍承担1,000元;三、驳回高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高宏林负担412.5元,张高珍负担412.5元。宣判后,高宏林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该字迹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在没有书面的告知或裁定驳回,迳行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权,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坚决要求委托我国最权威的字迹鉴定专家对争议的条据作最科学、权威的鉴定结论,否则上诉人永不服判。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主要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第二项对借条以书写有抖动、重描、涂改、书写不自然为由鉴定为另一人所书写,既违背客观事实,也与字迹鉴定的要求相悖,对争议的三张条据系罗吉兴生前在借钱时亲自当面书写,因其文化水平低,加之年龄较大,所书写的条据在不同的时间段有所不同,也有书写错误后改写,添加的上诉人认为也很正常,是付息的记载等充分说明其借款真实性。一审判决仅凭鉴定结论否定借条事实,实在草率。综上所述,上诉人坚决要求二审法院委托权威鉴定机构对争议条据重新鉴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高珍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高宏林陈述:2011年11月8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6月13日三张借条金额分别为3,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23,000元,是罗吉兴生前所写,在一审中就要求对该三张借条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依据明显不足,并申请调查罗吉兴生前向案外人康军出具的欠条,作为样本进行鉴定,但一审中未予调查和鉴定,径直判决。高宏林在二审中主张已调取了罗吉兴生前给案外人康军出具的欠条,并要求以该欠条为样本申请对六张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高宏林持有的署名“罗吉兴”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6月13日。三张借条金额分别为3,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23,0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不是罗吉兴本人生前书写的字迹。高宏林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在二审中高宏林主张他已调取了罗吉兴生前给案外人康军出具的欠条,并申请重新鉴定。由于高宏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存在瑕疵等事实的依据存在,同时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署名“罗吉兴”给案外人康军出具的欠条,就是罗吉兴本人生前给案外人康军出具的欠条,故高宏林主张以署名“罗吉兴”给案外人康军出具的欠条为样本进行重新鉴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高宏林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高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莉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龙 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正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