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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14年1月19日因盗窃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邀约其朋友杨某乙喝酒吃饭,饭后回家的路上,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摩托车与杨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某乙摔倒,被告人杨某甲趁其不备,将杨某乙钱包内的1800元现金偷走。2、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翻墙进入本村王某家中,撬开其东屋铝合金窗户进入卧室盗窃香烟7条,后卖给本村商店的田某甲,获利600余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内容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蒋某、王某、田某甲、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