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孝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郑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新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郑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新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赵某甲,男,1993年4月28日生,汉族,孝义市下堡镇赵家庄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3年8月7日生,汉族,孝义市梧桐镇南曹村村民。被告郑某,男,1985年2月26日生,汉族,汾西矿务局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新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孝义新义支公司)。负责人任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郑某及被告人寿财保孝义新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郑某及被告人寿财保孝义新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3时许,尹广青醉酒后驾驶无牌力帆125二轮摩托车沿新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骨科医院段时,撞到停在道路南侧郑某驾驶的晋J×××××桑塔纳轿车尾部,发生致尹广青和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4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孝公交认字(2013)第(1311034)号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尹广青承担本事故中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4月21日,经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为9399元。因晋J×××××桑塔纳轿车投保于被告人寿财保孝义新义支公司,险种为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0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孝公交认字(2013)第(1311034)号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支计款19058.93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4、孝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原告赵某甲与住院时使用的名字赵国宏系同一人。5、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晋孝司鉴(2014)交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赵某甲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为9399元。鉴定费票据一支计款3000元。6、亨达装载机配件门市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该门市修理工,月工资为2800元。7、保单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郑某辩称,1、原告所诉事故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2、原告所乘坐的摩托车司机是尹广青,尹广青当天是酒驾,无驾照,车辆也没有牌照,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薛郑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单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及其父亲出具的收据二支,共计款10000元,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孝义新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同意按3个月计算,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在本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孝义新义支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伤残级别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认为没有加盖医院病案专章,诊断证明系复印件,医疗费用对第一次的住院费用没有异议,对后来发生的门诊费用、住院费用是由于医疗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孝义新义支公司对被告郑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结合开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某系晋J×××××桑塔纳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孝义新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2.2万元。2013年12月4日3时许,尹广青醉酒后驾驶无牌力帆125二轮摩托车带着尹小刚、赵某甲沿新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骨科医院段时,撞到停在道路南侧郑某驾驶的晋J×××××桑塔纳轿车尾部,发生致尹广青和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4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孝公交认字(2013)第(1311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广青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郑某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及尹小刚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至2014年1月6日入住孝义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并髌骨韧带部分断裂;3、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行左股骨中下段粉碎骨折、左髌骨骨折并髌骨韧带部分断裂切开复位内固定,左下肢支具外固定,预防感染等对症治疗。共计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用19058.93元。期间,被告郑某给付原告医疗等费10000元。2014年2月至4月,原告因内固定出现问题,又去医院门诊检查数次并住院治疗一次。审理中,原告当庭称只主张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2014年4月21日,经山西省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和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进行评估,晋孝司鉴(2014)交字第93号鉴定意见为赵某甲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为9399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时使用曾用名赵国宏。综上原告赵某甲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19058.93元,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为9399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9661元÷360天×135天=11122.8元,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每日平均工资计算为75元×31=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15×31×2=930元,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计算为7154×20×10%=14308元,鉴定费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2143.73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3)第(1311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广青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尹小刚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当为车辆行驶过程中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事故系尹广青醉酒、无照驾驶导致发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尹广青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被告郑某承担20%的过错责任较为妥当。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保孝义新义支公司作为晋J×××××桑塔纳轿车的保险人,应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郑某承担。本事故共计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62143.73元,由人寿财保孝义新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伤残赔偿金等费29755.8元,共计39755.8元。因被告郑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郑某10000元,剩余款29755.8元直接支付原告。剩余损失22387.93元,由被告郑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2387.93元×20%=4477.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新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赵某甲赔偿款29755.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新义支公司返还被告郑某垫付款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郑某给付原告赵某甲赔偿款447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被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月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小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