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五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选杰诉王海根、和清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选杰,王海根,和清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五民初��第379号原告张选杰,男,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委托代理人靳鹏飞,系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根,男,汉族。被告和清岗,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新军,职务总经理。地址: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187号。委托代理人李宪,系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志强,系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选杰诉被告王海根、和清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选杰的委托代理人靳鹏飞、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崔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根、和清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下午,被告王海根驾驶晋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屯留县驶往长子县,下午3时10分许在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贾村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欲在路西停车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四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屯留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较重随即转院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被迫出院,住院18天。晋DXX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和清岗,该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2014年6月17日,屯留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根、原告张选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应先由投保机动车交��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未得到赔偿,致未能及时治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388.79元。被告王海根、和清岗缺席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法院应按该保险分项限额予以裁判。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虚高不实,请求法院依法核算。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其所要求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不��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情况;2、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以及住院18天;3、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海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4、常住人口登记卡(吴水苗),证明护理人员吴水苗的身份情况;5、常住人口登记卡(张雨晨)以及长子县鲍店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张雨晨的身份情况;6、电动车收据一支,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8000元;7、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其伤残,伤残等级为X级;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情况;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晋D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关于病历复印费的票据不予认可,其余票据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但住院天数为16天,且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另外四名乘客受伤,法院判决时应为另外四名乘客颈留相应的份额;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人员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对证据5认可,但应当加盖公安部门户籍公章予以确认,同时张雨晨母亲改嫁不能免除其母亲的法定抚养义务,故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对证据6不认可,并非正式发票,也无法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9认可。被告王海根、和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以及照片二张,证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未全部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电动车定损价格为2000元;2、照片四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外四名乘客受伤,法院在判决赔偿时应给另外四名乘客预留相应的保险份额。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照片没有异议,对定损金额有异议,被告未出示每项价格明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4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海根驾驶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和清岗的晋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贾村路段时,遇原告张选杰驾驶三轮电动车(车上人员为侯春先、李晓雁、李欣然、李淑羽)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欲在路西停车,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选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屯公交警认字【2014】第141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根、张选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侯春先、李晓雁、李欣然、李淑羽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屯留县人民医院,后为求进一步治疗转院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0日,原告出院,住院16天,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2、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右下肺不张、右侧胸部皮下气肿;3、头面部皮肤裂伤;4、右侧肩胛骨骨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共计35370.14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长治市人民医院司���鉴定中心【2014】市医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选杰)综合评定其胸部损伤构成X级伤残”。2014年7月10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海根、和清岗、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388.79元。另查明:晋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5370.14元;(2)残疾赔偿金28616元(X级伤残为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20年×20%=286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16天);(4)误工费8126.3元(参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661元÷365天×100天);(5)护理费1204.4元(参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476元÷365天×16天);(6)结合原告住院病例的相关记载以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障其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价格,本院酌情保障其财产损失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保障;以上共计81216.8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系晋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0216.84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海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与被告王海根均应对本次事故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和清岗系���DXXXX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应与被告王海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超出财产限额部分的财产损失(1000元),由原告及二被告各承担500元。被告王海根、和清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选杰各项损失共计80216.84元。二、被告王海根、和清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张选杰财产损失500元。三、驳回原告张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78元,由原告张选杰承担1695.78元,被告王海根、和清岗承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燕飞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钧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