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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3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阙华林诉邱柏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3884号原告阙华林。委托代理人贾湘宁,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霞,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柏槐。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汽车站。法定代表人龚乐群,系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泽明,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负责人刘大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惠卿,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阙华林诉被告邱柏槐、湖南省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阙华林的委托代理人贾湘宁,被告邱柏槐、被告龙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泽明、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惠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华林诉称,2014年4月29日7时30分,被告邱柏槐驾驶的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的湘A×××××的大型车沿长沙市芙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沙市芙蓉路湘雅路路口时,遇到原告推两轮人力板车由西往南出工地时发生两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后经长沙市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做出的第43****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柏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期间住院87天。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经多次协商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94442.3元(后续治疗费105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351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2925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龙骧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7496.7元、护理费602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45066.7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保额为50000元,请求法庭一并计算。同时对原告提出的湖南文成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后续医治费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原告部分诉请要求过高,没有法律条款支持,请求法院对原告过高的诉求予以驳回。被告邱柏槐辩称,除了被告本人垫付的费用外,其他意见同被告龙骧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邱柏槐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辆湘A×××××大型客车是否经有效检验,如确认无误被告同意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骧巴士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度是50000元,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率是20%,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明显过高,该部分具体意见将在质证和辩论中详细说明,同时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上午7时30分,在长沙市芙蓉路湘雅路路口时,被告邱柏槐驾驶湘A×××××大型客车在该地段行驶时,恰与在该路段推人力板车的原告阙华林相撞,造成原告阙华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柏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雷阙华林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阙华林被送往湖南省脑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87天。经诊断为:1、腰2椎左侧横突骨折;2、右侧耻骨下肢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当功能锻炼、理疗、定期复查;3、随诊。被告龙骧公司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共计37496.7元,另被告龙骧公司还支付了原告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计94天的护理费6020元及鉴定费1550元。2014年7月25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鉴定、后期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评定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7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阙华林损失程度尚未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参照前期医疗费用的30%计算;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50日;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予以1人护理30日。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春路高排管涵改造工程项目部的证明,拟证明其在该项目部每天的工资为280元。再查明,被告邱柏槐驾驶的湘A×××××的大型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龙骧公司。被告邱柏槐系被告万众公司的员工,被告邱柏槐系因工作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此次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根据被告龙骧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龙骧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免赔率为20%。双方已就医疗保险外医药费用达成15%的免赔比例。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诊断书、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被告邱柏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阙华林对本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该认定书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警大队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柏槐系被告龙骧公司的员工,被告邱柏槐系因工作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此被告龙骧公司对原告在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药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历纪录、住院费收据、门诊类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7496.7元,该项费用已全部由被告龙骧公司支付;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参照前期医疗费用的30%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产生医疗费37496.7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1249.01(37496.7×30%=11249.01)元,原告诉请其后续治疗费为10572.3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87天,每日按3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10元(87×30=2610);4、营养费。原告向本院诉请营养费3510元,因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提交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需伤后休息150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虽向本院提交了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春路高排管涵改造工程项目部的证明,拟证明其在该项目部每天的工资为280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中相关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建筑业平均工资29932元的标准酌情考虑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2300.82元(29932÷365×150=12300.82),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12300.82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6、护理费。根据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予以1人护理30日。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87天,故原告需护理期限为117天。被告龙骧公司已支付了原告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计94天的护理费6020元。对原告的诉求,本院确认原告因此事故自行支付了23天(117-94=23)的护理费。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6474元的标准酌情考虑原告自行支付的护理费损失为1668.22元(26474÷365×23=1668.22)。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护理费共计7688.22元(6020+1668.22=7688.22);7、交通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5000元,原告该项诉请过高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该项支出为必要的开支,故本院核减后确认原告交通费用损失为800元;8、鉴定费用。被告龙骧公司提交票据1550元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4018.04元,被告龙骧公司已支付了45066.7(37496.7+6020+1550=45066.7),原告损失为28951.34元(74018.04-45066.7=28951.34)。三、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因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51679元(其中医药费37496.7元、后期治疗费10572.3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原告伤残赔偿部分共计20789.04元(护理费7688.22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300.82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0789.04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30789.04元(10000+20789.04=30789.04元)。1、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尚余损失41679元(51679+20789.04-30789.04元=41679)的赔偿问题。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其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不要责任,被告龙骧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要责任。因此,上述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龙骧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湘A×××××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肇事车辆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应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因二被告已就医疗保险外医药费用达成15%的免赔比例,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免赔率为20%。根据被告龙骧公司在此次事故中责任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0043.6元(27496.7元×80%×85%+10572.3×80%+2610×80%+1000×80%=30043.6)。故被告龙骧公司还需承担13185.4元(41679-30043.6+1550=13185.4)。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共计60832.64元(30789.04+30043.6=60832.64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龙骧公司已垫付45066.7元,故被告龙骧公司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且其已超额赔偿原告31881.3元(45066.7-13185.4=31881.3)。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共计60832.64元。故现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只需向原告赔付28951.34元(60832.64元-31881.3=28951.34。被告就其已超额赔偿原告31881.3元可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阙华林支付理赔款共计28951.34元;二、驳回原告阙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湖南省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益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