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君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君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808号原告上海君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成君。委托代理人赵永强。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负责人许国文。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根秀,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君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辰公司)诉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了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成君及委托代理人赵永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根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辰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7月至同年12月12日共签订三份合同,至2013年原告完工,2014年5月22日被告签署验收单,并作出工程结算。被告至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万元,拖欠工程款694,716.90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694,716.9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362,657.50元(以694,716.9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自2014年5月22日计算至判决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利一分公司及保利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694,716.90元没有事实依据,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拖延至今,双方未进行验收和结算,工程量的确定也没有经过被告方最后确认,被告没有拖欠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君辰公司(乙方)与被告保利一分公司(甲方)签订《金属制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保利星海屿筑”工程的楼梯扶手制作安装工程;工程范围为商业街XXX号、XXX号、XXX号楼的钢结构楼梯扶手栏杆制作安装、油漆等工作内容;综合单价180元/m(含制作费、安装费、运输费、开正规发票);按月完成进度付款,每月30日结算工程量,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的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再支付2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质保金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扣除保修期产生的费用);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从项目整体竣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同年9月5日,被告保利一分公司的胡正强签署了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天桥扶梯报价》,约定了方钢管、异型盖头等的规格、比率、单价。同年12月12日,原告君辰公司(乙方)与被告保利一分公司(甲方)签订《金属制品加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保利星海屿筑”C11项目地块工程”的楼梯扶手制作安装工程,住宅楼阳台栏杆单价为195元/m,A11楼梯扶手单价为280元/m,空调百叶窗单价为495元/㎡;按月完成进度付款,每月30日结算工程量,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的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再支付2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如乙方延期交付标的或交付不合格产品的,应支付延期交付货物等价款项千分之三每日的违约金;如甲方未在最后验收合格后约定时间付清款项,则应按照未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三计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胡正强等签订《空调百叶窗制安、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设计变更(空调百叶窗焊接改为铆接)的原因,故空调百叶窗制安合同中的工作内容作相应调整:1、原合同空调百叶窗焊接改为铆接;2、原合同空调百叶窗合同综合价调整为280元/㎡;3、280元/㎡的综合价为包干价(包括税费、管理费、利润、人工、材料等一切费用),该价不作任何调整;4、付款时乙方先提交发票再付款;5、其他内容参照原合同条款执行。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保利一分公司提交《工程量验收单》,内容为:我公司按照贵公司的要求,对贵公司承包保利星海屿一期工程施工完毕,具体项目如下表:1、商业街楼栏杆324.36米;2、天桥栏杆62.40米;3、1~6#楼百叶窗1,123.50平方米;4、1~6#阳台栏杆718.42米;5、1~6#复试层栏杆313米;6、楼梯间栏杆742米;7、点工单94工日;8、通风口百叶115.93平方米。被告保利一分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周宇在该《工程量验收单》上签署了“上述工程量为图纸理论计算得出工程量,已核对无误,请现场施工人员尽快组织上述项目的验收工作,并配合现场复核工程量。待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商业街扶手324.36米,单价180元,总价计58,384.80元;住宅楼梯扶手742米,单价280元,总价207,760元;住宅阳台栏杆718.42米,单价195元,总价140,091.90元;钢结构栏杆62.40米,单价1,486.50元,总价92,757.20元;点工94工,单价200元,总价18,800元;空调百叶1,123.50平方米,单价495元,总价556,132.50元;通风口百叶115.93平方米,单价495元,总价57,385.35元;合计1,131,311.75元,应付95%进度款,已付38万元,余款为694,746.16元。被告提出对原告主张的价格和工程量均不确认,工程量要按现场测量为准。本院询问双方是否就争议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原告表示,《工程量验收单》已经确认工程量,原告不申请鉴定;两被告表示,被告只是提出异议,不申请鉴定。被告还提出,2013年4月25日双方已对空调百叶窗价格变更调整为280元/㎡包干价。原告则提出,补充协议280元/㎡的价格不包括安装费用,安装费用应另计。另审理中被告提出,已付款除原告所陈述38万元外,2013年12月16日由王秋生领取的2,100元亦系支付原告本案工程款。原告则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金属制品购销合同》、《钢结构天桥扶梯报价》、《金属制品加工合同》、《工程量验收单》、《空调百叶窗制安、补充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利一分公司签订的《金属制品购销合同》、《钢结构天桥扶梯报价》、《金属制品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已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保利一分公司,被告保利一分公司2014年5月22日签署原告提交的《工程量验收单》,说明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保利一分公司虽签署了“上述工程量为图纸理论计算得出工程量,已核对无误,请现场施工人员尽快组织上述项目的验收工作,并配合现场复核工程量。待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的意见,但至今被告保利一分公司并未进行现场复核工程量,也未办理验收,且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虽对原告根据《工程量验收单》主张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但又拒绝申请司法鉴定,故被告系拖延结算,《工程量验收单》应视为被告保利一分公司已确认了结算工程量及已验收。被告提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空调百叶窗单价,双方签订的《空调百叶窗制安、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原合同空调百叶窗合同综合价调整为280元/㎡,且该价格为综合价、包干价,故被告提出空调百叶窗该项价格应按280元/㎡计价符合双方约定,应予采纳。原告提出该项价格不包括安装费、安装费应另计的主张,该主张与《空调百叶窗制安、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量的单价,有《金属制品购销合同》、《钢结构天桥扶梯报价》、《金属制品加工合同》及点工签工单的约定为依据,应予采纳。综上,原告所完成施工工程的价格共计应为864,834.30元。关于已付款,被告提出2013年12月16日由王秋生领取的2,100元亦系支付原告本案工程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举证的领款凭证的领款人并非原告,且领款凭证为复印件,不能证明系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被告所称该笔付款本院不予确认。扣除已付款38万元及未到期的5%质保金43,241.72元,被告保利一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1,592.58元。被告保利一分公司拖延支付,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原告主张的判决之日的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保利一分公司系被告保利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保利公司应与被告保利一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君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441,592.58元;二、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君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41,592.5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君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6元、财产保全费3,993元,共计18,309元,由原告上海君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罡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人民陪审员 李树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