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志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伟,男,壮族,住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4)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黄志伟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步行街趁被害人冯某不备将其身上的白色朵唯S2L手机一部偷走。之后,被告人黄志伟以上述方式先后偷走被害人黎某、王某手机各一部。随后,被告人黄志伟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防队员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朵唯S2L手机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白色VIVOX3T手机一部、白色ZTE触屏手机一部。白色朵唯S2L手机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白色VIVOX3T手机一部其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冯某、黎某、王某。经鉴定,朵唯S2L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10元、小米3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40元、步步高VIVOX3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志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边 秋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