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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安庆市通配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庆市通配物资有限公司,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保字第00049号原告:安庆市通配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A-3。法定代表人:史慧,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王传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庆市通配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帐户存款人民币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庆市通配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银行帐户存款40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书庆代理审判员  潘朝玉代理审判员  江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