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执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祖少凯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祖少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77号罪犯祖少凯,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甬东刑初字第7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祖少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罪犯祖少凯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罪犯祖少凯申请撤回上诉。2013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祖少凯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祖少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祖少凯于2001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祖少凯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现不思悔改,又犯寻衅滋事罪,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酌情扣减刑罚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祖少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孙 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