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038号原告:王某甲,女,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马琳,濉溪县双堆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王某甲、于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于某乙。因性格不合,双方多次争吵,致使无法共同生活。自2013年6月至今,双方一直分居。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同居所生一女随王某甲生活,不要求于某甲承担抚养费。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原告的育龄妇女卡片、濉溪县××集镇卫生院证明一份、××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育状况。第二组:1、证人胡某(王某甲的小姑父)当庭证述:王某甲、于某甲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同居后生育一女于某乙,现两岁左右,一直随王某甲生活。2、证人王某乙(王某甲之母)在证人胡某当庭证述内容之外,当庭另行证述:王某甲与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双方分居,王某甲在濉溪县××镇××村××庄居住,至今已有一年半了。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王某甲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某甲、于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于某乙,现随王某甲生活。2013年6月,双方分居,王某甲在濉溪县××镇××村××庄居住,至今已有一年半了。本院认为:王某甲与于某甲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结合女儿于某乙生活现状及本案具体情况,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随王某甲生活为宜。王某甲不要求于某甲承担抚养费,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依法不予干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甲与于某甲同居所生之女于紫函随原告王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