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民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根侠诉被告张胜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侠,张胜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李根侠,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乔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飞,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根侠诉被告张胜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侠委托代理人乔峰、被告张胜飞委托代理人盛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侠诉称,2014年6月22日20时50分许,被告张胜飞驾驶鲁Q4V5**号小型轿车沿郯城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帝王洗浴门口处时,与周怀来驾驶的郯编A0612号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后周怀来所驾驶车辆与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李根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根侠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胜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根侠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被告张胜飞未赔偿原告李根侠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张胜飞赔偿损失计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胜飞赔偿各项损失计款517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胜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由于我方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并致使李根侠、周怀来受伤,我方将积极筹借资金赔偿伤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0时50分许,被告张胜飞驾驶鲁Q4V5**号小型汽车沿郯城县建设路由���向东行驶至帝王洗浴门口处时,与顺行前方周怀来驾驶的郯编A0612号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后周怀来所驾驶车辆与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李根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胜飞、周怀来和李根侠受伤、三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40622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胜飞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肇事后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根侠、周怀来无事故责任。被告张胜飞系鲁Q4V5**号小型汽车驾驶人、所有人,其未向本院提供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原告李根侠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49003.2元,其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多处挫伤等;其出院医嘱为:1、卧床1.5个月;2、3个月不能负重;3、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4、门诊复查,如出现皮肤坏死,可行植皮治疗或自行生长。原告李根侠至今未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原告李根侠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胜飞赔偿医疗费损失计款517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根侠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城镇、出生于1974年1月29日,其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51783元。另,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周怀来受伤,其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根侠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对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的被告张胜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周怀来、李根侠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根侠在与被告张胜飞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张胜飞的相应赔偿。原告李根侠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并支出医疗费49003.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主张医疗费损失计款51783元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李根侠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据此,确认原告李根侠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9003.2元。综上,原告李根侠起诉,要求被告张胜飞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飞赔偿原告李根侠医疗费计款人民币4900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根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张胜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李 茂 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培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