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孟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初字第792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胜(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司法局干部。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回增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7月29日、9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刘德胜、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回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李婷婷,××××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明萱,××××年××月××日生育三女李某乙。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为了孩子和十余年的夫妻感情,没有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本以为被告会珍惜家庭,严守夫妻忠实义务,但令原告想不到的是,被告与另一男子来往密切,并将原告所购轿车也交给该人使用。原告无法忍受此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全部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用3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辩称,虽然被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但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经过一段时间思考,同意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与一男子来往密切并将轿车交付其使用没有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情况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婷婷,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明萱,于××××年××月××日生育三女李某乙,现次女李明萱随原告生活,长女李婷婷、三女李某乙随被告生活。2012年9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3年3月12日,被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李某甲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以(2013)孟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以(2013)沧民终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014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唐山市购置六套房产,均因夫妻共同债务被本院查封,另在唐山市万达广场停车场F区购置停车位两处。原、被告拖欠案外人贾启欣、李振军、张彦峰、蒋克健、吴继奎、戴士森、张凤仁、张俊昌、吴永军、张俊华、李振杰、徐桂亮、张彪、李振合、肖永战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已作出判决。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存在以下争执:争执焦点一: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被告主张与上述诉辩主张一致。原告为支持自己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本院(2013)孟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且自认双方于2012年9月份分居。证据二、录像、照片光盘五张,用于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于成峰关系密切,双方同乘一辆宝马车;双方同乘同一层楼同一电梯,且举止超过正常人交往尺度;于成峰多次出入被告居住的楼层;双方在沧州市共同经营了两个店铺。证据三、原告申请本院在唐山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张某、于成峰开房记录,用于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称,对法院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俩份判决书均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3年1月24日、1月28日的开房记录,虽然显示二人同居一室,但并不排除双方洽谈业务或其他事情甚至一起吃饭的可能性,而别的开房记录虽然显示是相同的时间,但不是在同一个房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光盘不能证明被告违背忠实义务。就该争执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称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争执焦点二:婚生子女抚养权归属。原告主张,因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其不适合抚养孩子,而且被告皈依佛门,困扰孩子正常生活,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原告要求抚养三个婚生女儿,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每个孩子生活、教育费用3万元。被告主张,三女李某乙年幼,应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大女儿、二女儿均年满十周岁,征求孩子个人意见,如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同样支付被告每个孩子生活、教育费用每年3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十六张,用于证明被告皈依佛门及孩子所受的影响。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称,公民有信仰宗教自由,这与孩子抚养没有关系。本院当庭告知原告带二女李明萱、被告带长女李婷婷到庭接受法院调查,征求本人意见。李明萱到庭陈述,自愿跟随父亲也就是原告生活。被告至今未带孩子到庭,接受法院询问。后原告李某甲到庭更改孩子抚养意见,以急于离婚为由,不愿与被告在子女抚养问题上过于争执,同意现在跟随被告生活的大女儿、三女儿抚养权判归被告所有。争执焦点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情况。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六套房产,但已被法院查封;宝马车一辆,在被告处;帕萨特轿车一辆,因拖欠妹夫工资,已抵顶给妹夫,且办理了过户手续。夫妻共同债权:借给被告妹夫高景路10万元,该款听说被告妹夫已偿还给被告。共同债务合计5161489元,进入诉讼阶段的涉案标的3690962元及利息,未进入诉讼阶段的是1470527元。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所述之外,还包括173万元存款;另有两个停车位分别是F区457号、456号;宝马车在原告处;不认可帕萨特轿车抵顶了原告妹夫的欠款;所租赁的门市存放部分货物;夫妻共同债务根本不存在,即使存在,也是在原、被告分居之后形成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妹夫不拖欠原、被告10万元;原、被告对唐山瑞丰钢铁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871407元(已开票)、4200000元(未开票)、对唐山华东钢铁公司享有债权242555元、对唐山榕丰公司享有债权92561元、对唐山京兆公司享有债权156858元。原告就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本院已生效十三份民事判决书和一份李振合的起诉状。用于证明原、被告拖欠共同债务情况。证据二、录音光盘一份,另包括争执焦点一部分提供的录像光盘。用于证明被告妹夫拖欠10万元以及宝马轿车受被告及案外人于成峰控制。证据三、孟村县中高压管件厂营业执照一份、孟村县委、县政府给原告母亲颁发的纳税百杰荣誉证书一份(均系当庭提交)。用于证明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具体经营模式是原、被告负责销售,而原告父母组织货物。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称,原告主张的债务均不存在,涉嫌恶意诉讼,法院判决书是在帮助原告侵吞财产,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另外,被告均未参加上述共同债务的诉讼,对被告无效。荣誉证书、营业执照分别颁发、申领于1999年和2000年,而原、被告经营的唐山五交化门市部登记业主是原、被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系家庭共有;录像光盘、录音光盘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就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自己书写的夫妻共同债权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对外享有共同债权3567045元。证据二、本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处有存款173万元。证据三、唐山瑞丰钢铁(集团)出具证明一份,大致内容为:截至2013年8月31日,与沧州智慧法兰管件有限公司往来账目余额为2871407元,其中2013年5月9日付款2000000元;同年8月5日付款150846元。证据四、2013年9月份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唐山华东钢铁有限公司党希和、唐山榕丰公司李辉调查笔录各一份:被调查人党希和证明:供我公司货物是李某甲和张某,沧州昊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今年一月付款8万元,至今尚欠242555元。被调查人李辉证明:我公司买张某、李某甲他们的法兰、弯头,他们给我们开沧州昊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的发票,从我公司帐上体现的是沧州昊鑫公司,现在我们欠92561元。证据五、唐山京兆程艳鹏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大致内容为:截至2013年9月12日,欠唐山市路南博洋五交化经销处49138元,欠唐山市路南宏凯五交化经销处107720元。证据六、存货清单四张。证据七、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显示供货单位是沧州智慧法兰的入库单116页。用于证明唐山瑞丰钢铁公司尚欠原、被告未开票货款42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称:被告自己书写的共同债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采信;对法院的裁定书和冻结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173万元解封当天,孟村县法院再次冻结40万元,是贾启欣和张俊昌两个债权人起诉的,判决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剩余款项133万元,偿还李东70万元、偿还李振洲63万元,这两个人原告在首次离婚诉讼中,已向法院提供拖欠他们债务的清单,虽然当时数额没这么多,开完庭后的5月份,又发生了新的债务;法院调取的证据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事过一年,已经发生了变化,不适合作为证据使用,唐山瑞丰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欠沧州智慧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女儿,但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说明被告缺乏对婚姻感情的留恋。尤其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本院判决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且两次诉讼期间多发争执,现如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虽不同意离婚,抗辩主张夫妻感情尚存,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生育三个女儿,长女李婷婷、三女李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次女李明萱现跟随原告生活,本院征求次女李明萱个人意见,本人愿意跟随父亲也就是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配合法院征求长女抚养意见,但原告庭后到庭同意长女、三女跟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长女李婷婷、三女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次女李明萱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应支付被告三个孩子年龄差额的抚养教育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本案原、被告婚生次女李明萱12周岁,长女李婷婷、三女李某乙分别为16周岁和6周岁,双方所抚养孩子年龄差额为8年,原告从事工矿产品批发零售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批发零售业职工工资年收入32544元,按原告李某甲收入百分之二十五计算,原告应给付被告三个孩子年龄差额抚养、教育费为:32544元×8年×25%=65088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原告提供其母亲的荣誉证书、营业执照不能证明与原、被告经营的唐山五交化门市部存在牵连,也未提供其父母向二人经营的门市部供货的相关证据,且通过本院审理、判决并生效的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书来看,亦不属于家庭经营,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此期间原、被告经营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非家庭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唐山市房产六处已被本院查封,在本院解除查封或经执行尚存价值之前,依法不能处理;帕萨特轿车一辆,宝马车一辆,双方均未向本院申请价格评估鉴定,致本院无法处理分割,且帕萨特轿车已过户至原告妹夫名下,而双方对宝马车现在实际由谁控制,不能确凿证明,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均可另案主张;原告在首次离婚诉讼期间被本院冻结银行存款173万元,解封当日再次被本院冻结40万元,余款133万元,原告主张用于偿还了李东70万元、李振洲63万元的债务,并主张首次离婚期间已将欠二人及后来诉至法院主张债权的人的债务清单提交给了法院,但其提供的债务清单显示,至2013年5月8日,欠李东货款为29760元、欠李振洲货款为115620元,原告解释称,当时没有欠债这么多,是后来又发生的债务,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确定除法院冻结40万元,两笔债务合计145380元外,余款118462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原告给付被告应分得款592310元;唐山市万达广场停车位F区457号、456号,原告分得457号、被告分得456号;原、被告库存货物若干,但双方均未向本院申请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本院无法分割,双方可另案要求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部分:原告主张,被告妹夫欠款1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仅提供的录音光盘,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做认定处理,如债权确实存在,双方均可另案向债务人主张。被告主张,原、被告对唐山瑞丰钢铁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871407元(已开票)、4200000元(未开票)、对唐山华东钢铁公司享有债权242555元、对唐山榕丰公司享有债权92561元、对唐山京兆公司享有债权156858元。原告提供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唐山华东钢铁有限公司党希和、唐山榕丰公司李辉调查笔录各一份,明确证明了上述两个公司拖欠原、被告货款分别为242555元和92561元;唐山京兆程艳鹏出具的书面证明,明确认可拖欠原、被告货款合计156858元,对上述共同债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提供的唐山瑞丰钢铁有限公司来往帐目、入库单,均显示是该公司拖欠沧州智慧法兰管件有限公司货款,单从该两份证据判断,本院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本案不作认定处理,原、被告如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均可另案向其主张权利。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部分: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合计5161489元,进入诉讼阶段的涉案标的3690962元及利息,未进入诉讼阶段的是1470527元,原告并提供了部分证据的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认定,且被告对原告主张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至今仍在进行,本案庭审后,又有两份判决生效,尚存不确定性。故本院确定,就原告主张的债务,无论至今判决生效亦或是仍在诉讼过程中,还是未进入诉讼程序,本案均不作处理认定,即使原、被告离婚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仍有权向原、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长女李婷婷、三女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次女李明萱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给付被告三个孩子年龄差额的抚养教育费用65088元。三、原告给付被告应分得存款592310元;唐山市万达广场停车位F区457号、456号,原告分得457号停车位、被告分得456号停车位。四、原、被告对唐山华东钢铁有限公司、唐山榕丰公司、唐山京兆公司分别享有的债权242555元、92561元、156858元,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张立静人民陪审员  肖福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