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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公司与石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公司,石某某,李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陕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陕西某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石某某因开宾馆周转向原告借款37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担保。2014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石某某既不清息也不还本,担保人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求法院:1、判令被告石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及从2013年9月26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某某、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借款借据一支、第二份证据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石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的事实和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石某某、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被告石某某、李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表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一支、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被告石某某、李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表示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期限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8月20日,月利率以11.4‰计,由被告李某某担保(保证责任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借款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即17.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1日,本金部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并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石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率,逾期利率应按合同的约定执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其与原告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故对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某某、李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产生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有效;二、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某某公司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2月22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7.1‰计);三、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曹鸿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