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韦雷鸣与陈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雷鸣,陈华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20号原告:韦雷鸣,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陈华文,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从事服装加工业。原告韦雷鸣诉被告陈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巧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雷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韦雷鸣诉称:2011年,本人将自有的一套服装设备作价43000元转让给陈华文,陈华文付款23000元,尚欠20000元约定一年内付清,但陈华文至今未付清欠款。故本人向法院起诉,要求陈华文支付设备转让款2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韦雷鸣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韦雷鸣的身份;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陈华文欠款的事实。陈华文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韦雷鸣提供的证据,虽然陈华文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陈华文从韦雷鸣处购买服装设备一套,欠到韦雷鸣设备转让款20000元,此款由陈华文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韦雷鸣服装设备转让款贰万元,年内付清”的欠条给韦雷鸣,但后来陈华文一直未支付此欠款。故韦雷鸣诉讼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前述。本院认为:陈华文从韦雷���处购买服装设备,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陈华文从韦雷鸣处购买服装设备,欠到设备转让款20000元,但在约定的期限内陈华文一直未支付此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韦雷鸣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韦雷鸣设备转让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巧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