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五执补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海、胡鸿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海,胡鸿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五执补字第00065号申请执行人: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河县。被执行人:蒋海,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执行人:胡鸿飞,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五民二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胡鸿飞的存款11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缪荣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