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黄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永文与刘之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文,刘之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黄民初字第222号原告王永文,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效军,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刘之节,农民。原告王永文与被告刘之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之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刘之节由杨传民担保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并约定用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之节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刘之节由杨传民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王永文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用期3个月,到期保证归还,借款人自愿用车(鲁G×××××)做抵押,担保人自愿用自己厂的所有资产做担保,有同等还款责任,借款人刘之节,担保人杨传民,2012.11.7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之节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文与被告刘之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刘之节未及时付清借款本息,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逾期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之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之节欠原告王永文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之节支付给原告王永文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刘之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庆伟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