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2年10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川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依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依兰县依兰镇前程社区推销冰棍时,见被害人胡某甲(男,44岁)家中无人,便进入胡某甲家中盗走其放于柜台上的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失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人胡某乙、袁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鉴于其系偶犯,赃款已返还失主等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安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