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湄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波、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家住湄潭县永兴镇共和村的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5时10分许,李某某与陈某某在凤冈县人民政府对面的信用社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查获其在李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个零包,经称量重0.82克。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户籍证明、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次,且系贩卖少量毒品,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并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2克(现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缪瑞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