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Q×××××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外环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周某相撞,致周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在未察觉肇事情况下自行驾车驶离了现场。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刘某芝、长女周某英、长子周某刚、次子周某印和三子周某宾。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30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阚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凭证、谅解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故对被告人赵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