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商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大同机械(无锡)销售有限公司与青岛玖盛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机械(无锡)销售有限公司,青岛玖盛精密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商初字第00637号原告大同机械(无锡)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688号14楼1401、1402、1403室。法定代表人余科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寅,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玖盛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柳花泊街道办事处花林社区居委会2号。法定代表人徐苏丹,职务不详。原告大同机械(无锡)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与被告青岛玖盛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大同公司与玖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玖盛公司向大同公司购买TTI-160注塑机一台,合同总金额为14.2万元。合同签订后,大同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玖盛公司尚欠货款9.46万元未付。因催讨无果,大同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玖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46万元以及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玖盛公司承担。被告玖盛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大同公司与玖盛公司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玖盛公司向大同公司购买TTI-160注塑机一台,合同总金额为14.2万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玖盛公司支付全部标的物金额的20%(28400元)作为预付款;余款80%(113600元)按以下方式支付:大同公司收到玖盛公司开出的6个月远期支票后发货,余113600元一次性开出6个月远期支票,玖盛公司从2013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共6期,其中6-10月开出19000元远期支票,11月开出18600元,大同公司按照远期支票逐月入账。玖盛公司逾期支付价款,应按逾期支付价款数额从逾期日起到清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大同公司按约将注塑机送至玖盛公司,并由玖盛公司验收合格。玖盛公司仅支付货款4.74万元,尚欠9.46万元未付,大同公司因催讨未着成讼。以上事实,有大同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新机调试验收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大同公司与玖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大同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玖盛公司理应及时付清价款。玖盛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11月底之前付清货款,但玖盛公司至今仅向大同公司付款4.74万元,尚欠9.46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大同公司要求玖盛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9.46万元及承担上述款项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玖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玖盛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大同机械(无锡)销售有限公司货款9.46万元以及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玖盛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龙 章代理审判员 唐 玉代理审判员 贺 锡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