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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民二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安徽哈利路亚食品有限公司与无为县三星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哈利路亚食品有限公司,无为县三星食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二初字第00490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哈利路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县。法定代表人:陈祥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平,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无为县三星食品厂。住所地:无为县。代表人:许晓四,独资企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同平,无为县襄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哈利路亚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无为县三星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德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祥民(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被告代表人许晓四(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系多年的经营合作伙伴,愉快有佳。被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数次到原告公司购买各类食品合计人民币53706.30元,扣除退货四类计人民币8444元,两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262.30元。此间原告以多种形式催讨及协商,被告均借故拖延拒绝。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付清货款45262.30元,以维权益。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我与原告及反诉被告从2013年开始相识,当时被答辩人有一批积压的沙琪玛不好销售,委托答辩人为其销售。后期被答辩人承揽一批月饼业务又委托答辩人为其生产,先后供给被答辩人月饼业务额近15万元,双方都没有一笔一笔清结货款。事实上,被答辩人月饼业务仍下欠答辩人货款22376元。2、被答辩人主张的45262.30元中没有扣除已退货款9938.00元:即进花生米340斤,价款2040元、退沙琪玛82件,价款3083元、进锅粑240斤,价款1440元、退沙琪玛65件,价款3055元、大礼包,属于非食品,价款320元不应当列为货款,此货款应当在总货款中核减。3、被答辩人本次供的货有未退的,其货款10279元:即芝麻糖673斤,价款5249元、花生糖739斤,价款4064元、价款4064元、沙琪玛27件,价款966元,此货款应当在总货中核减。综上二、三两项应扣除货款为20217元,实欠原告266.9元。并反诉称:2013年上半年,为原告(反诉被告)加工月饼总销售金额为147223元,减去已付119612元,下欠22376元没有结清。同时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熟面粉4560斤酥糖原料参假,做出酥糖上架销售后,客户一致反映酥糖有异味,无法销售,客户纷纷退货,据不完全统计,退回酥糖260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8万余元,该损失应予赔偿。还有进原告(反诉被告)芝麻糖673斤、花生糖739斤、沙琪玛27件没有买掉,应当退回。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辩称:说我提出供的熟面粉4560斤酥糖原料参假不存在,如果有原料就退给我,没有原料证明你卖掉了。芝麻糖、花生糖、沙琪玛三项说质量不合格,当时验收期内,质量不合格可退,现在说退不认可。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一组证据:单据8张,共计人民币45262.30元。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单位进货。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单据8张是对的,退货款不对,退货款应为9938元没有减。实际上只欠35664元。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所提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组单据13张,共计人民币147223元。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其单位进货。扣除退货款5237.7元(单据2张)、退货款9100元(单据3张)、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处进货款49612元(单据12张),扣除原告(反诉被告)汇款70000元,两比,原告(反诉被告)欠被告(反诉原告)22376元。另提交11份客户证明,证明买原告(反诉被告)熟面粉4560斤酥糖原料参假,做出酥糖上架销售后,客户一致反映酥糖有异味,无法销售,客户纷纷退货,损失8万多元。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客户们的证明不予认可,因他们没有到庭作证,所以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13张单据证据表示要回家核实一下在确定。通过回家核实,认为13张中有一张2013年8月31日的据不存在,因前期有一张退据是2013年8月31日。还有一张2013年6月24日退货单据,本单位无人签名。应认定无效。其他单据未提出异议。经核实,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2013年8月31日的据不承在有退货据。2013年6月24日退货单据,据是他单位的,字是他单位人写的,未写名字可能是蔬忽了,不存在有假。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举单据8张予确认。根据双方质证与反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35664元,予以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供证据中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有一张2013年8月31日的据以前有退货据,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所举单据的退据中也没有,因此不予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24日退货单据,没有本单位人签名无效,根据被告(反诉原告)反质证,本院认为符合实际情况。虽然该据没有原告(反诉被告)单位人签名,但销货清单是原告(反诉被告)单位的,且字迹与原告(反诉被告)单位人2013年6月10日据中所签的字迹相似,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11份客户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质证与反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欠被告(反诉原告)货款22376元,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以上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都是做食品加工生意,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双方业务有交叉往来,被告(反诉原告)共进原告(反诉被告)各类原料、食品计款103974元、退各类食品计款18698元、欠货款85276元,原告(反诉被告)共进被告(反诉原告)各类食品计款147223元、退各类食品计款5253元、欠货款141988元,已付70000元,欠货款71988元,两比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13288元。因双方账务未结开,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起反诉。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都是经营食品企业,首先要规范企业行为,要做到诚实信用,清账明结。由于双方制度不建全,导致本案的产生。本案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13288元是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事实,予以支持。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因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且退货的依据不足。因食品是有安全时效的,超出一定时间,食品就会变质,故这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为县三星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安徽哈利路亚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288元。二、驳回无为县三星食品厂要求安徽哈利路亚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和退回食品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无为县三星食品厂承担265元,安徽哈利路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反诉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无为县三星食品厂承担100元,安徽哈利路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德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守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