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郑百庆与詹林刚、陈水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郑百庆。委托代理人:何福林(特别授权)。被告:詹林刚。被告:陈水花。委托代理人:詹小文(特别授权)。被告:郑亚。委托代理人:应柳青、黄国辉(特别授权)。原告郑百庆诉被告詹林刚、陈水花、郑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百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福林、被告陈水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小文、被告郑亚的委托代理人应柳青、黄国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百庆起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詹林刚因资金周转所需,以其分得的一套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西苑40幢1单元902室的安置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詹林刚仍未归还。被告詹林刚曾于2013年7月24日由其全体家庭成员承诺先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余款26万元分三年归还,可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詹林刚、陈水花、郑亚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7月25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詹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陈水花答辩称:被告詹林刚系其儿子。原告起诉称詹林刚以实物安置房屋做抵押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合。因借款发生时,被告詹林刚一家并没有分得安置房屋,被告陈水花在2014年下半年才拿到安置房屋。2013年7月24日,被告陈水花确实出具给原告一份承诺书,对该份承诺书没有意见。被告詹林刚向原告所借66万元是用于放高利贷,所以不应由被告陈水花归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亚答辩称:1、被告詹林刚是失地农民,靠打工维持生计,没有任何经营活动,不存在向他人借款的需要。2、借款发生时,被告詹林刚一家并没有分得安置房屋,不可能在那时抵押给原告,且被告詹林刚用房子抵押借款侵犯了被告詹林刚、郑亚的儿子詹郑彬的合法权利,应为无效。3、被告詹林刚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人民币66万元,不可能是现金交付,原告没有提交钱款交付的依据,被告郑亚不清楚借款是否生效。4、被告郑亚对整个借款自始至终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向其催讨过,被告郑亚更没有实施过承诺。5、被告詹林刚、郑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双方在被告詹林刚出具承诺书前一个月已经离婚,即使被告詹林刚有借款行为,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应是詹林刚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百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詹林刚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10日前归还等事实。2、承诺书原件两张,拟证明被告詹林刚、陈水花向原告承诺还款等事实。3、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上盖有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詹林刚与郑亚的婚姻状况及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4、收款收据、公证书、购房协议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詹林刚以其所分得的一套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西苑40幢1单元902室的安置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等事实。被告詹林刚、陈水花、郑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詹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证据1,被告陈水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应是无息借款。被告郑亚对借条有异议,认为该份借条上没有郑亚签字确认,郑亚也不清楚借款是否交付,而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为被告詹林刚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一份借条系原件,并有被告詹林刚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陈水花认为,其在承诺书上的签名均是由詹林刚写好后由陈水花捺印确认。被告郑亚认为,其并未在承诺书上签字,对偿债方案不知情,该承诺书是在被告詹林刚、郑亚离婚后出具的,已经变更了债务主体,且对此原告也是许可的,恰能证明是被告詹林刚和陈水花的个人债务。被告陈水花、郑亚还认为,房屋赔偿款中有詹金其、詹郑彬的份额,被告詹林刚无权将全部房屋赔偿款用于偿还本案债务;依据承诺书约定,余款26万元应分三年归还,至今没有到期。本院认为,两张承诺书系原件,有被告詹林刚、陈水花的捺印进行确认,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给原告一份承诺书,并承诺还款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陈水花不清楚儿子和媳妇的夫妻婚姻状况,不发表意见。被告郑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相关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为郑亚在离婚时不知道有该债务存在,且离婚协议书能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但盖有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其效力等同原件,且能相印证,能证明被告詹林刚、郑亚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及2013年6月27日协议离婚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陈水花、郑亚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分到了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但詹林刚无权用其他人的份额来偿债。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原件,但只能证明詹林刚、詹郑彬、詹金其、陈水花共同分得一套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江西苑40幢1单元902室的安置房,不能证明被告詹林刚以其所分得的安置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詹林刚与原告郑百庆系亲戚。2012年5月10日,被告詹林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万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载明于2013年5月10日前归还。逾期后,被告詹林刚未归还。2013年7月24日,被告詹林刚和母亲陈水花出具给原告一份承诺书,承诺先归还给原告借款40万元,余款26万元在三年内还清。出具承诺书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詹林刚、陈水花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詹林刚、郑亚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7日协议离婚。被告郑亚系原告侄女。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被告詹林刚出具给原告郑百庆一份借条,即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詹林刚后,被告詹林刚未按约归还借款。2013年7月24日,经协商后,被告詹林刚和母亲陈水花出具给原告一份承诺书,承诺先归还给原告借款40万元,余款26万元在三年内还清。出具承诺书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詹林刚、陈水花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詹林刚、陈水花未按约归还借款,还造成了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该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被告詹林刚、陈水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7月25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超过上述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林刚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郑亚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郑亚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詹林刚所负的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原告知道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所负的债务由各自偿还,就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詹林刚、郑亚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詹林刚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为此原告支付了公告费65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詹林刚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林刚、郑亚、陈水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郑百庆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詹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百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三、驳回原告郑百庆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詹林刚、郑亚、陈水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4元,减半收取390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902元,由被告詹林刚、郑亚、陈水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启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