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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执行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王承坤与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融执行字第1928号申请执行人王承坤,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XX,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王承坤与被执行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融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人民币35万元、迟延履行利息和代垫案件受理费327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XX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XX的财产状况,现查明如下事实:XX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等四家银行中,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在其他协助执行的金融机构中无开户信息;向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房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及线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依法应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融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繁金审判员  陈观捷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友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