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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立管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西中远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文顶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中远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朱文顶,广西恒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德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中法立管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中远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恺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伟良,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顶,男,汉族。原审被告广西恒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波,董事长。原审被告邓德寿,男,汉族。上诉人广西中远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立管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上诉人广西中远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没有朱文顶、邓德寿的名字,只有供货方广西桂锦祥投资有限公司、购货方广西恒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担保方广西中远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原审被告广西恒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合同履行地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故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二审裁定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审理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广西中远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原审被告广西恒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原审被告邓德寿作为广西中远职业学院一期工程二标段楼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相关事宜。2013年11月1日,广西桂锦祥投资有限公司(朱文顶)与邓德寿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14年5月8日,广西桂锦祥投资有限公司(朱文顶)与邓德寿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如产生争议,由甲方实际债权人朱文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朱文顶户籍地在湖南省衡东县,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清明审 判 员  周永洲代理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冬打印责任人:王晓冬校对责任人:彭清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