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西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四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吉林达鑫禽业有限公司、杨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吉林达鑫禽业有限公司,杨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西民二初字第249号原告四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凤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瑞韬,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达鑫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赛,董事长被告杨赛,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四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与被告吉林达鑫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鑫禽业)、杨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瑞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达鑫禽业有限公司、杨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诉称,吉林省倍施力肥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向吉林银行四平分行营业部贷款500万元,期限一年,该笔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达鑫禽业、杨赛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3年4月26日,吉林省倍施力肥业有限公司仍欠原告代偿金220万元及代偿后所欠利息825899元,为妥善解决还款问题,二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还款计划,二被告自愿承担吉林省倍施力肥业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并承诺按还款计划偿还。达鑫禽业以其企业全部财产、杨赛以其个人和家庭全部财产为还款担保。但被告达鑫禽业、杨赛未完全履行还款协议所约定的还款义务和责任,仅在2013年5月6日还款2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达鑫禽业、杨赛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合计2825899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达鑫禽业、杨赛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原告中小企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倍施力肥业有限公司与吉林银行四平分行营业部(贷款行)签订,内容包括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主要证明倍施力肥业与贷款行存在500万元的借贷关系。2.保证合同。原告与贷款行签订,内容主要为原告为吉林省倍施力肥业有限公司就500万元贷款向贷款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抵押反担保合同。吉林省倍施力肥业、达鑫禽业与原告签订,证明被告达鑫禽业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包括抵押物明细;4.代偿凭证、银行转账回执及还款凭证。证明原告累计为被告吉林省倍施力肥业有限公司向贷款行代偿共计500万元。5.还款协议。原告与达鑫禽业、杨赛和吉林省倍施力肥业签订,内容包括还款金额、方式、时间。主要证明该笔债务由被告达鑫禽业及杨塞偿还。被告达鑫禽业、杨赛庭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吉林省倍施力肥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向吉林银行四平分行营业部贷款500万元,期限一年,该笔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达鑫禽业、杨赛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3年4月26日,吉林省倍施力肥业有限公司仍欠原告代偿金220万元及代偿后所欠利息825899元。2013年4月27日(甲方)四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乙方)吉林省倍施力肥业有限公司、(丙方)吉林达鑫禽业有限公司、(丁方)杨赛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乙方于2009年10月30日向吉林银行四平分行营业部贷款500万元,期限一年,该笔贷款由甲方提供担保,丙方和丁方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因乙方到期未还款,已由甲方代为偿还500万元。代偿发生后,乙、丙、丁三方陆续还款230万元,再扣除贷款时乙方在甲方处留存的保证金50万元,截止2013年4月26日,乙方仍欠甲方代偿金本金220万元,及代偿后所欠利息825899元。乙、丙、丁三方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承认,并承诺积极还款。为妥善解决还款问题,甲、乙、丙、丁四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丙方和丁方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并承诺按如下计划偿还:(1)2013年4月28日前偿还20万元。(2)剩余本金200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3)利息825899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2、为保证还款计划的顺利实现,丙方以其企业全部财产、丁方以其个人和家庭全部财产为还款担保。3、丙方和丁方若按此协议及时还款,在还完所有本金以后,甲方承诺适当减免利息。若未按本计划还款,甲方将按年利率24%对该笔欠款计收利息。2013年5月6日,二被告还款20万元,尚欠本息合计282589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吉林省倍施力肥业有限公司与吉林银行四平分行营业部(贷款行)签订的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此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吉林银行四平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吉林省倍施力肥业有限公司、达鑫禽业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达鑫禽业、杨赛和倍施力肥业签订的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具备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担保的费用”。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借款后,有向被告达鑫禽业、杨赛追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达鑫禽业有限公司、杨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损失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代偿后的利息825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达鑫禽业有限公司、杨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杰审 判 员 周晓光人民陪审员 徐 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芳芳 关注公众号“”